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張雅蓁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主張被告
有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
判決,就被告 劉德正 所涉犯行違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等罪
為有罪之諭知;另於理由部分載明不能證明被告劉德正有詐欺原
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劉德正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桃 小調字第245號卷第10頁背面),與
無罪判決無異。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
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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