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長偉
吳秉橙
被 告 通元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嘉成公司之 朱素美 向其借票而交付,
其已對朱素美提告,朱素美表示她願意還錢給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嘉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
係被告簽發交付予朱素美,再由朱素美以嘉成公司名義背書
交付予原告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並非
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故
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借予朱素美使用,亦僅屬被告與原
告之前手即朱素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
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
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
│1│102年7月31日│聯邦商銀│UA0000000│80萬元│102年7月31日│
│││台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