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美
相 對 人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八一一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士簡字
第四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士簡字第419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非不合法,爰參酌本院
9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彭誠宏與被告 吳淑慧 間調整租金
等事件,判決確定之租金額度,酌定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為每月新台幣5,000元(該事件判決面積為16平
方公尺,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並按司法
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一
、二審辦案期限,原則上共為2年10月,計算聲請人應為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