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林雅婷
被   告  余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然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264,59
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其他內容不是
伊親筆所寫,是有一家專門在代辦現金卡公司的人幫伊代辦
,伊沒有取得系爭現金卡,也不可能借這些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麥克現金
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所親簽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一情為真實。又查,系爭現金卡於民國92
年8月7日以掛號郵件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當時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此有系爭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足認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現金卡無誤,被告辯稱其未取得
系爭現金卡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雖辯稱除簽名以外,其並未填寫申請書上其他內容,是
由代辦現金卡公司之人員代其填寫云云;然被告既已於現金
卡申請書申請人一欄簽名,足認其業已同意向訴外人中華銀
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縱其他欄位之內容係由他人代為填
寫,亦僅屬被告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自
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成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效
力,被告以前詞為辯,委無可採。又現金卡之持有者得以臨
櫃取款等方式加以提領現金,且借貸之款項無須匯入個人帳
戶,則被告提出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藉此辯稱92年間
並無任何款項進入該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屬
無據;再依現金卡交易常情可知,系爭現金卡之一切交易原
則上即為持卡人本人所提領,持卡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現金卡曾遭他人盜取及盜領
現金之相關證據,則其空言辯稱不可能借這些錢云云,自無
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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