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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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姿 、 劉哲菖 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然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
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300萬元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淑姿訴請被告劉哲菖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而以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0,85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1,110.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權利範圍
7/10=2,020,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擔保債
權額300萬元,是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2,020,855元定之。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97元,扣除已繳2,540元,尚應補繳18,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