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黃燈山 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寺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被告 李橫彰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2項聲明:
「請求撤除原判就原告部分之效力。」,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自孩童時期便隨父母在梨山山上實施農作,整年幾
乎9個月以上全待在山上,一般都市人幾乎難以想像其生活之單調無華,近40歲才娶妻生子,老婆曾是國家代表隊成員,嫁夫隨夫,甘願放棄教職生涯,夫妻共同打拚。目前有一位3歲多小孩,又貸款一戶房子(申請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原告與都市生活隔絕已久,除在果園工作外,無別種生活技能。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土地,係原告向被告李橫彰承租來種植果樹,原告已投入資金、人力、物力、農、肥料、包材、農具,依一般慣例在收成后再支付各項預支費用,等同供需間係一生命共同體,各有分工,倘今年無法採收,原告一家三口將面臨困境。㈡按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凡是對於土
地出產物有收取權之人,並因收取而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人,應認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示之權利人。查原告現為系爭執行土地之耕作人及管領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銷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執行土地點交當天原告有在
場,鈞院有通知原告,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已經點交完畢。原告有收到被告李橫彰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對於雙方合約已經終止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下稱林管處):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其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者,方得提起。
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貿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241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著有解釋。
⒊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係以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地號如鈞院95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主文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4024公頃土地之果園全部、編號H部分面積0.0096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0.0144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編號J部分面積0.0028公頃、編號K部分面積0.0023公頃、編號L部分面積0.0025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台中縣和平鄉○○○○○區○00○○地○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2157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全部、編號A部分面積0.0025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27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0.0037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0.0096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編號F部分面積
0.0015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為執行標的物。據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惟查封之不動產有未分離之孳息者,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之人,仍不得據以排除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 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查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有收取權為真,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對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當事人間就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⒋末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定有明文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農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農作物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依據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管處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農作物所有權顯有誤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非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上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以維法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橫彰:系爭土地確由伊出租給原告使用,但判決確定
後,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已經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告林管處,並在點交文件上簽名,點交日期為102年5月8日下午2時,點交當時原告也有在現場,伊當時有跟原告講清楚。在雙方合約書第11條有清楚約定,原告已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也暸解到主管機關隨時有收回土地之情形,如果因為政府政策而造成合約無法持續,則本約立即終止,並同時失效,雙方不得異議。故系爭土地在點交給被告林管處的同時,雙方的合約立即終止,同時失效,伊在點交前也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雙方合約已經終止的事,伊並有將存證信函交給林管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執行之土地,係原告向被告李橫彰承租來種植果樹,原告已投入資金、人力、物力、農、肥料、包材、農具,依一般慣例在收成后再支付各項預支費用,等同供需間係一生命共同體,各有分工,倘今年無法採收,原告一家三口將面臨困境;按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凡是對於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之人,並因收取而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人,應認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示之權利人;查原告現為系爭執行土地之耕作人及管領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聲請狀及提存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及合約書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李橫彰抗辯稱:系爭土地確由伊出租給原告使用,
但判決確定後,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已經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告林管處,並在點交文件上簽名,點交日期為102年5月8日下午2時,點交當時原告也有在現場,伊當時有跟原告講清楚;在雙方合約書第11條有清楚約定,原告已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也暸解到主管機關隨時有收回土地之情形,如果因為政府政策而造成合約無法持續,則本約立即終止,並同時失效,雙方不得異議,故系爭土地在點交給被告林管處的同時,雙方的合約立即終止,同時失效,伊在點交前也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雙方合約已經終止的事等情,有前揭卷附合約書為憑,即原告亦自承系爭執行土地點交當天原告有在場,本院有通知原告,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已經點交完畢,原告有收到被告李橫彰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對於雙方合約已經終止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明確,堪信被告李橫彰前揭抗辯系爭土地已點交給被告林管處,且其與原告間之合約業已終止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實。是依上足認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顯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可言,則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㈣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則系爭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果樹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依據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猶主張其有系爭果樹所有權,應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712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被告李橫彰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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