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 吳美華 被告 林進洋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74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
7號審判筆錄、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3年3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資佐證,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惟如本案刑事部分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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