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克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克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楨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
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李克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101年8月4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140號│字第29140號│字第21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215││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8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54號│102年度簡字第5215││判││││號││決├────┼─────────┼─────────┼─────────┤││判決確定│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2日│102年9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25號│字第3925號│字第1253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