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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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前開建物係屋齡10年以上之房屋,本應注意檢查該屋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及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自購買前開建物後迄至民國99年10月9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 張慈彗 居住使用前,未先檢查前開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使用,亦未更換相關電線線路,遂將前開建物出租予張慈彗,嗣於100年3月3日10時38分,該建物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因電源配線電氣短路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而擴大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建興路275巷32號( 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 所共有)、38號(賴文雄所有)、40號( 廖和全 所有)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已達破壞前開建物主要結構體之效用,致燒燬前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太平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文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9日將該屋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嗣於100年3月3日10時38分發生火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有檢查該屋及恢復供電後,才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其都有注意,並沒有過失,而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火災現場採集的電線只有熱熔痕,沒有短路熔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沒有找到起火點,只依扣案之電線熔痕為據,認定火災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顯有違誤。又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不一定是電線沒有保養所致,也有可能是電器使用不當造成火災,火災發生時,其已將該屋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其根本不知道火災發生的原因,還要賠償鄰居的損失,其無法心服,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隨即派員勘查現場及採證,並製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27頁),其研判結論如下:
⒈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4戶,均係座南朝北地上1層樓水泥碑牆瓦房,275巷36、38號係為同一屋主,屋頂北半段為瓦片,南半段搭蓋鐵架烤漆浪板之建築結構,均為住宅之用途。
⒉本案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均於建興路275巷36號及38號
隔間牆附近天花板,經清理復原275巷38號和室木質床板輕微受燒碳化,明顯以北側碳化較為嚴重,床墊、衣物等物品尚留存,西北側木質地板輕微受燒碳化,矮櫃下半部尚留存。清理復原275巷36號和室,發現和室西北側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僅底部留存木質床板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下方地板受燒變色。復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五)所述:「275巷38號住戶 林美玲 小姐現場表示,看到二哥 林忠明 的臥室(和室)西北側與36號相鄰的屋頂天花板先冒出濃煙,過沒多久就看到火,我有拿臉盆裝水滅火。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據另1名目擊者 蔡旻珊 小姐【36號承租戶的女兒】訪談筆錄供述;「當時正於建興路275巷36號第一間房間整理衣物,聽到隔壁38號喊失火。當時從房間內跑出,看到建興路、275巷38號的火跑到建興路275巷36號客廳屋頂。」,又據關係人 蔡賜德 【36號承租戶的兒子、和室使用者】訪談筆錄供述;「臥室的牆面與天花板有相連。」,得知38號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因此較易發現有煙的狀況,而36號和室北側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均裝釘至天花板,未留縫隙,且和室門關閉的情形之下,若濃煙於天花板上方流竄,恐較難以發覺。
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清理復原後發現
38號和室內部木質床板受燒碳化尚還輕微,床墊、衣物等物品尚留存,北側木質地板輕微受燒碳化,矮櫃下半部尚留存,而經勘查清理復原後發現36號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呈現全面性燃燒。綜合上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為起火戶。
⒋勘驗起火戶災後玄關及廚房未受燒。勘查臥室1、2床鋪燒損
,木質床座,木質衣櫥等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又以東側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勘查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剝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東側。勘驗客廳牆上裝潢木條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比較嚴重,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東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碳化,僅東南側下半段還殘存。勘查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墊嚴重燒損變形,清理復原發現和室西北側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底部殘存,木質床板支架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下方地板受燒變色,於和室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故研判和室床鋪附近受燒程度最為激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分析,認係起火處應位於36號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
⒌火災發生時承租戶的女兒蔡旻珊當時正於第一間房間整理衣
物,大門也鎖著,門窗未有被破壞侵入跡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承租戶的兒子蔡賜德(和室房間使用者)沒有抽菸習慣,火災當天早上7點10分即出門上班,清理現場發現小瓦斯爐爐具係置放於櫥櫃內未使用,故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木質裝潢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位於天花板附近,顯示火流係來自較上方處,檢視電源總開關已嚴重燒損碳化,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75巷36號和室房間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做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二)臺中市000000000000000巷00號和室床舖附近採證電線證物1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74頁)。
(三)又經本院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函詢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結果,認「㈠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約為1.083℃,當火場可燃物及通風環境條件容許時,產生的高溫,足以熔解銅的導體,此痕跡稱為熱熔痕。㈡本案無法因無短路痕就推定非因電線短路而引發該電源線之燃燒。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㈢就前一點之答覆,並未排除上開鑑定之電源配線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關聯性。㈣經審閱臺中巿政府消防局對本案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起火處之研判係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綜合研判,並非自行推測之結論。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係依排除法則,排除不可能之因素,來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就本案起火處附近,經一一排除其他可致燃之因素後,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以機率高低表示。㈤一般火災鑑定,如未發現明確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即可判定火災原因不明。惟本案起火戶與起火處所明確,且已排除其他可能的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
(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范長金 於偵查中並證稱:「(你去火場鑑識要做什麼工作?)先勘查現場,詢問一些關係人,再針對燃燒狀況的地方清理再下去研判。…(起火處所研判,你是研判36號和室房間天花板出火燒出來,這是如何研判?)目擊者說,火舌是從兩戶的中間竄出來,我有去現場看,看到38號那間和室受傷比較輕徵,36號裡面燒損比較嚴重,從36號裝潢的木質部也燒損比較嚴重判斷,應該是36號是起火點。(起火原因如何研判?)因為排除人為因素及餘留火種、煙蒂等因素,且火苗是來自比較上面,不是從地面竄出,研判應該是在天花板附近,屋主有說那是30年的房子,所以不排除是因為電氣因素導致起火。(不排除電氣因素,意思是指可能是電器因素,還是確認是電器因素?)可能是。(問:這個可能性有多高,是否有辦法量化?)天花板上沒有其他火源了,所以應該是天花板上電線的問題。(所謂電氣因素,指的是天花板上的電線?)是。(有無看到電線有因為燃燒融化受損的狀況?)我們有採證送驗,鑑識結果也說是因熱融化。…(可以知道為何會因為電氣因素,突然有火花產生?)電線絕緣表皮裂化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54-155頁)。
(五)綜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該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均已明確鑑定如前,堪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源於前開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之電源配線電氣短路而引燃火災。又證人范長金係本案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並參與火災原因調查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本於消防專業,綜合現場跡證及相關目擊證人陳述所為之判斷,應值採信。而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的短路熔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是火災現場不一定找得到短路熔痕,尚難據本案現場未發現短路熔痕乙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一)觀之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2-126頁),本案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如下:
⒈災後鳥瞰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36及38號南側烤漆浪板重受燒變色。
⒉上開建興路275巷32號住宅受燒情形: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
,瓦片掉落,牆壁上半部受煙燻,南側廚房及浴廁牆壁上半部受煙燻;臥室2屋頂樑柱受燒掉落,衣櫥及床鋪等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臥室1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變白,床鋪燒損,木質床座及衣櫥僅輕微受燒,衣物尚留存。
⒊上開建興路275巷36號住宅受燒情形:勘查臥室1床鋪燒損,
木質床座以東南側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東北側鐵質物品受燒變形、變色,西南側木質衣櫥呈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勘查臥室2災後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磚塊裸露,床鋪碳化燒損,被掉落屋瓦及水泥被覆層覆蓋,西北側木質衣櫥呈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呈向南側倒塌,西南側衣架上衣物燒失;勘查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剝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為嚴重;勘查浴廁牆壁受煙燻,塑膠材質物品受熱燒熔掉落;南側廚房輕鋼架塑膠板受燒掉落,上方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北側受燒變色比較嚴重,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廚具、桌椅等物品輕微受燒;勘查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墊嚴重燒損變形,牆上裝潢木條則以東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緊鄰北側櫥櫃內小瓦斯爐災後向南側掉落,東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勘查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沙發床及茶几燒損僅剩鐵質支架留存,東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碳化,僅東南側下半段還殘存。
⒋上開建興路275巷38號住宅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
南側烤漆浪板重受燒變色,臥室1床鋪燒損被掉落屋瓦覆蓋,木質裝潢等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臥室2災後東南側水泥牆壁東側受燒剝落,彈簧床墊(直立)燒損,木床受燒碳化,和室東、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床鋪碳化燒損,木質床座呈向北側傾斜塌陷,骨架尚完整,床上床墊、棉被、衣物等物品也尚殘存,水泥牆壁以西北側上半部受燒變白比較嚴重,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牆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木質家具以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西南側空水族箱玻璃燒破,下方木櫃輕微受燒碳化。
⒌上開建興路275巷40號住宅受燒情形: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
,瓦片掉落,牆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家具輕徵受燒碳化,電視機塑膠質外殼上方受熱融熔;臥室1床鋪燒損,木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臥室2水泥牆壁以西側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床鋪燒損,木質床座受燒碳化骨架尚完整。
(二)上開4戶住宅之屋頂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既已被火勢波及受燒碳化,瓦片掉落,而分別塌陷、燒失、顯均已因燃燒結果致該等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等住宅應均達於「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確。
五、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且行為人因對於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情狀疏於認識,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結果行為,亦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構成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查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承租前開36號房屋居住,租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而本案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許,且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點係在該屋和室天花板上,而天花板上之電線,非短期承租居住於該屋未滿5個月之張慈彗所能看見,而得以通知出租人之被告檢查維修,應無過失可言。而被告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自承購入該屋已達10年以上,自應注意該屋已屋齡老舊,室內裝潢多為木質材料,就相關電線電路等配置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應盡其檢查之責,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購買上開36號房屋後,屋內線路就沒再整理過,只有做一些油漆及內部小整理(見偵卷第133頁);其將該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使用前,沒有確實去檢查該屋內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等語,是其疏未注意檢查該屋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使用,亦未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即將該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終因該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電源配線電氣短路引燃本案火災,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燒燬上開4戶住宅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4戶住宅及屋內物品,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依法負有維護所有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房屋屋齡已久,天花板室內配線易因短路肇致危險,竟疏未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而發生火災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及被害人廖和全等人財物損失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其已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民事判決(見本院第80頁)賠償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淯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與被害人廖和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該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149-150頁)附卷可憑,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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