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景亮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景亮於民國101年間,因與 胡惠雅 交往為情侶,曾於同年
8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胡惠雅,並向胡惠雅表示不必清償,嗣於同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卻至胡惠雅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內之居所催討,胡惠雅表示無錢可還後,林景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一人至胡惠雅房內,徒手竊得胡惠雅皮包內 黎莎莉 所寄放之9萬1000元,於步出房門時向胡惠雅表示已拿走皮包的錢,胡惠雅即向林景亮表示皮包內的金錢不是她的,詎林景亮仍不為所動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惠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㈢證人黎莎莉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本有固定收入,竟因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代他人保管之財物,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網開一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現年約41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自承有穩定工作,堪認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陳稱看見錢後有要求告訴人進房間,但告訴人不理會,這不算竊盜而否認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建立,為使被告銘記教訓,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請求支付金額為3萬元,本院認以
2萬元為適當),以使其能對社會更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