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文自民國100年7月初某日起,受僱於 莊佑駿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吉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賦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王彥文於101年6月間離職),負責為吉賦公司開新店面、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彥文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其負責至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收取金額」欄所示貨款之便,將其所收取後管領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吉賦公司。嗣經吉賦公司向各該客戶查核相關貨款紀錄,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佑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王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莊佑駿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復有被告簽署之還款協議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1份、吉賦公司客戶出貨對帳單與出貨單影本共10張、鼎盛商行之付款簽收簿影本2張、 林寶玲 親筆書面文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6、23、35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家裡缺錢有急用,拿東牆補西牆所以才沒有將收取之客戶款項交予吉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吉賦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吉賦公司開新店面、招攬業務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吉賦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非於密接時、地所為,金額各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家裡缺錢,所以拿東牆補西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可見其各次犯行應係臨時起意為之,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僅因缺錢急用,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實行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3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2年7月10日依調解筆錄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另陳稱對量刑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月、1月15日、2月15日、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被告於該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前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之刑之宣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其於本案當不宜再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客戶名稱│收取金額│侵佔金額│合計侵佔金額│卷證出處││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1月16日│鼎盛商行│25,840元│25,840元│66,79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臺中市清水區中│││││(他字卷第20頁反面)│││華路515號│││││2.證人 王茂城 偵訊證述││││││││(他字卷第34頁)││││││││3.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4.收款紀錄表(他字卷第││││││││23頁)│├─┼───────┤├─────┼─────┤├───────────┤│2│101年2月13日││24,900元│24,90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臺中市清水區中│││││(他字卷第20頁反面)│││華路515號│││││2.證人王茂城偵訊證述││││││││(他字卷第34頁)││││││││3.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4.收款紀錄表(他字卷第││││││││23頁)│├─┼───────┤├─────┼─────┤├───────────┤│3│101年5月7日││16,050元│16,05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臺中市清水區中│││││(他字卷第20頁反面)│││華路515號│││││2.證人王茂城偵訊證述││││││││(他字卷第34頁)││││││││3.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4.收款紀錄表(他字卷第││││││││23頁)│├─┼───────┼──────┼─────┼─────┼──────┼───────────┤│4│101年1月5日│新通盛鞋行│31,700元│扣除退貨及│合計侵佔│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雲林縣麥寮鄉中│││被告繳回部│54,110元│(他字卷第34頁)│││正路68號│││分合計侵佔││2.證人林寶玲偵訊證述││││││54,110元││(他字卷第33頁反面)││││││││3.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4.林寶玲手寫資料(他字││││││││卷第35頁)│├─┼───────┤├─────┤│├───────────┤│5│101年2月7日││37,90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雲林縣麥寮鄉中│││││(他字卷第34頁)│││正路68號│││││2.證人林寶玲偵訊證述││││││││(他字卷第33頁反面)││││││││3.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4.林寶玲手寫資料(他字││││││││卷第35頁)│├─┼───────┼──────┼─────┼─────┼──────┼───────────┤│6│101年1月間某日│漢民 安全鞋 │6,140元│6,140元│17,13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高雄市小港區漢│││││(他字卷第20頁反面)│││民路431號│││││2.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3.客戶出貨對帳單(他字││││││││卷第6頁)│├─┼───────┤├─────┼─────┤├───────────┤│7│101年1月間某日││10,990元│10,990元││1.告訴人莊佑駿偵訊證述│││高雄市小港區漢│││││(他字卷第20頁反面)│││民路431號│││││2.被告王彥文偵訊自白││││││││(他字卷第34頁)││││││││3.客戶出貨對帳單(他字││││││││卷第6頁)│├─┴───────┴──────┴─────┴─────┴──────┴───────────┤│總計侵佔總金額:138,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