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敏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第5750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㈡、㈢所示罪刑,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4日7時30分許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工地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敏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佐。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並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情節較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