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99年2月7│臺灣臺北地方│99年6│臺灣臺北地方│99年7│││制條例│月,如易科│日│法院99年度簡│月23日│法院99年度簡│月12日││││罰金以新臺││字第2253號││字第225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99年6月12│臺灣新北地方│99年11│臺灣新北地方│99年11│││制條例│年陸月│日│法院99年度訴│月23日│法院99年度訴│月23日││││││字第3044號││字第3044號││││││││││││││││││││├─┼─────┼─────┼─────┼──────┼───┼──────┼───┤│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99年7月4│臺灣新北地方│100年│臺灣新北地方│100年│││制條例│年陸月│日│法院99年度訴│3日25│法院99年度訴│3月25││││││字第3044號│日│字第3044號│日│││││││││││││││││││├─┼─────┴─────┴─────┴──────┴───┴──────┴───┤│備│1.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註│2.編號1部分業於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