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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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零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約0.02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約0.02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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