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傑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鈞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所示「102年7月12日1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其後應補述:「(須扣除警力拘束期間)」。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鈞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命為觀察、勒戒之執行並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嗣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 (詳參上述),仍未知悔悟,猶犯本案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尚未生有具體危害,暨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被告游鈞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員警見游鈞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得游鈞傑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游鈞傑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鈞傑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102年5月20日出獄後便沒有施用任何毒品,102年7月11日19時許,伊前往友人家中,當時友人家中窗戶密閉,且友人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有聞到煙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915ng/ml,均已逾法定之閾值濃度500ng/ml達數倍之多,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間接吸聞友人燃燒毒品之煙霧,致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縱依被告所辯,其係吸聞友人燃燒毒品之煙霧等情屬實,然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明知友人於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毒品,卻毫無迴避之意,甚至留滯屋內吸聞該等因燃燒毒品所生之毒煙,難謂其無參與施用毒品之犯意;況以本件被告毒品檢測值甚高觀之,亦絕非不慎吸聞他人燃燒毒品之煙霧所得造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