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5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56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國雄 前就讀立德管理學院(現為立德大
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據
1份、撥款通知書5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所貸金
額共計為219,256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江國雄畢業後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19,25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
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影本各1份及撥款通知書
影本5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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