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⑴主文欄內關於「累犯」、⑵事實及理由
欄二、關於「被告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⑶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第47條第1項」之
記載,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
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茲因被告雖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9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6月18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所犯二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詐欺案件已
先行執行期滿,嗣後本院於98年9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其在未裁定前已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已執行之刑期自應
執行刑中扣除,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如主文
所示關於「累犯」之記載及論述,乃為顯然贅載之錯誤,應
予刪除,爰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