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7日、93年1月13日向伊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20%加
計利息,迄96年6月25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06,147元、利息3,49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然
原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並未附被告簽名之帳單,是否為伊
所消費尚有疑問。且伊使用該信用卡多年,消費數百萬元,
原告所收利息應已超過百萬元,而伊從未拖欠,至95年間伊
因感情問題罹患憂鬱症,有購物強迫症之情形,亦有診斷證
明書為證。復以伊目前依靠政府每月殘障補助及親人接濟渡
日,如確有原告所述之欠款,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由殘障
補助金按月清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觀之
,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次月均有繳納部分應繳款金額,故其
抗辯原告未提出刷卡簽名帳單,是否為其所消費尚有疑問云
云,顯不足採;又其餘抗辯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
償之理由。再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
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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