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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