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為屏東市○○路○段○○○號,況執票人之被告亦持該系爭本
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
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等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