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事實理由及提出相關證
物,並備繕本壹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陳事實
理由及提出相關證物,並備繕本1份。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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