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鄭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菊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菊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如君 邀同被告戊○○及被繼承人陳金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詎鄭如君未依約
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47,781元未清償。另連帶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陳金菊已於91年2月3日死亡,被告丁○○並未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菊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8團
字第514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