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前段通姦罪。被告兩人於98年1月間,接
連為數次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相
姦及通姦罪。查被告乙○○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而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月15日,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再犯妨害家庭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係二犯妨害家庭行為
,而不思謹慎約束行為,顯不尊重告訴人家庭和諧秩序,難
認有悔悟之意,復酌量其犯罪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致
被害人之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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