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
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卻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7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額自各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
計為4,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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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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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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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華南商業銀行│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10萬元│UC0000000│
│││金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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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15萬元│U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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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98年5月10日│98年5月11日│12萬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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