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欠訴外人聯邦銀行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775元、利息14,348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