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辛○○被告庚○○○
甲○○丙○○兼上四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甲○○、丙○○、乙○○、丁○○在繼承人 柯振慶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丙○○、乙○○、丁○○在繼承柯振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並經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均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東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振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均東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0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訴外人柯振慶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因訴外人即柯振慶子女 柯藹玲 、 柯宜君 拋棄繼承,且柯振慶父母均已死亡,被告庚○○○、甲○○、丙○○,丁○○、乙○○等5人依法成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債務,且未於法定期間內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柯振慶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庚○○○、甲○○、丙○○,丁○○、乙○○則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柯振慶於數年前偕其妻女遷往臺南市,與被告等5人並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其債務,現僅知其債務為原告部分1,079,090元、美商花旗銀行182,922元、陽信商業銀行542,615元、合計債務1,954,179元,不知有無其他債權人及金額,而被告等5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故倘由被告等5人繼續代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均東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振慶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均東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090元尚未清償,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據。
㈡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於
94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受理,並於95年1月26准予備查。
被告庚○○○、甲○○、丙○○,丁○○、乙○○等5人於
95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嗣被告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等5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庚○○○、甲○○、丙○○,丁○○、乙○○、 王良華
柯振裕 為柯振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柯振慶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王良華、柯振裕部分,經本件原告起訴後,已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將被告庚○○○、甲○○、丙○○,丁○○、乙○○部分移送前來。
㈣被告庚○○○、甲○○、丙○○,丁○○、乙○○等5人對
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逾越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等5人敗訴,而被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丁○○於99年9月8日庭訊稱已經撤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柯振慶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債務,被告等5人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對所繼承債務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等5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5人繼承柯振慶之債務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倘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論敘如下:
被告繼承承柯振慶之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不公平之情形而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㈠「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丁○○、庚○○○、甲○○、乙○○、丙○
○等5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柯振慶之債務,被告等5人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6、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基隆市○○區○○路181之2號11樓,柯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臺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可資佐證,再參酌本院所調取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卷宗及被告等5人分別為35年至00年出生不等,與柯振慶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參照)等情,堪認被告所主張渠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一節為可取。本院審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告等5人則分別居住於臺北、基隆,彼此間距離遙遠。而被告等5人與柯振慶間僅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被告縱知悉柯振慶生活並不優渥,但應未必知悉柯振慶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則自難期待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柯振慶之債務金額近200萬元,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是渠 等就本件柯振慶之債務,被告等5人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在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