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5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承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即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受 謝旻達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僱用,允諾至坐落桃園縣○○鄉○○○段187之24地號、同段
183地號、同段1456地號土地(以下稱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又黃承輝明知將設置於公眾或車輛往來道路邊,具有防護往來人車通行安全之護欄損壞,會致生往來之危險,惟為利於從事前揭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駕駛挖土機1台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內靠近舊變所後方道路,將該處約7.4公尺之護欄破壞、拆除(損壞護欄坐落桃園縣○○鄉○○○段187-24、187-25地號間,該護欄係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設置完成後捐予桃園龍潭鄉公所,並由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負責管理),使該路段來往車輛或行人得有適當防護之護欄失去作用,致生往來之危險。黃承輝損壞、拆除上開護欄後,即於同年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將業已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之含有混凝土塊、磁磚、廢玻璃、廢木材、廢塑膠及磚瓦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上開土地。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因黃承輝僱請不知情之 黎閎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其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地點載運其置放在該處之挖土機時,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街治平中學前攔查,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謝旻達至上開土地整地,並先駕駛挖土機將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內靠近舊變所後方道路旁約7.4公尺之護欄拆除後,再除去上土地上之雜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僅係做工的,地主謝旻達都有在現場,且出示地籍圖、委託書給伊看,並稱要整理土地蓋雞舍,因為要運送材料,謝旻達才要伊將護欄拆除,伊才做3天,管理員就來阻止了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本件被告駕駛挖土機1台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內靠近舊變所後方道路,將該處約7.4公尺之護欄損壞、拆除(護欄坐落桃園縣○○鄉○○○段187-24、187-25地號間)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且證人即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邱傳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遭被告損壞之紐澤西護欄係在龍潭渴望智慧園區○○區○○○○○路上,旁邊係邊坡,深度大約有10餘公尺,所以要用護欄圍起來保護安全,雖該路目前沒有開通,是死巷,但是人、車還是可以到達該處,以後該路還是會開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3頁),是遭被告損壞、拆除之護欄,既設置於道路邊緣,以防止人、車通行時有跌落邊坡之危險,縱該道路前方尚未開通,然被告既得僱工將挖土機運至該處損壞、拆除護欄,且證人即渴望園區服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景觀副理 劉金土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時許,發現桃園縣○○鄉○○路龍潭渴望園區舊變電所後面遭人偷倒廢棄物,伊看到1名男子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5-46、157-158頁),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7-168頁),足見該路段顯非絕無人、車通行甚明,縱尚無人、車因此而發生事故之實害,然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是被告逕將該路段約7.4公尺之護欄破壞、拆除,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至屬灼然。
(二)又本件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其他相關單位進行稽查時,上開土地上業已遭傾倒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物,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8-190、72-73、78、81頁);而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係含磚瓦、廢木材、廢玻璃、磁磚、混凝土塊等物,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8月20日至上開土地勘驗無訛,且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1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205頁),是坐落桃園縣○○鄉○○○段187之24地號、同段183地號、同段1456地號土地上遭傾倒含廢玻璃、廢磁磚、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節,堪可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陳: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上開土地工作,翌日上午8時開始工作至9時許被園區人員發現制止後即停止工作,砂石車裝載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傾倒該處後,伊係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磚瓦石塊整平,現場傾倒者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等拆房子所產生的廢棄物;伊總共在該地整地3天,第1天去時地上已有一堆一堆的磚塊土石,當時護欄還沒打掉,謝旻達要伊去整地,因為如果不將護欄打掉,挖土地沒辦法進去,後來打掉護欄後,伊即將怪手開進去整地等語(見偵卷第9-10、99、159、177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拆除護欄後,只有用挖土機除草,現場堆置者即為伊所除去之草,伊有整平現場之石頭、磚塊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本院審理時復又辯稱:伊只有駕駛怪手進去而已,還沒有整平,怪手進去的時候一定會碰到一堆一堆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參諸被告於遭查獲後,在偵查時業已將其至上開土地施工之時間、工作內容供述甚詳,倘其僅負責除草,未涉及整平掩埋現場廢棄物之工作,殊無可能在偵查中多次供承其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內容即為整平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顯非可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或機構,而被告之行為既無明確證據可認其與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廢棄物之「清除」,但被告既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整平掩埋入上開土地,其行為核屬廢棄物之「處理」無誤,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損壞、拆除護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破壞環境、生態之平衡,環保意識薄弱,且為處理廢棄物,尚損壞路邊護欄,致生往來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由被告駕駛用以清除廢棄物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宣告沒收,然該挖土機價值不菲,被告又係職業挖土機司機,該挖土機顯非被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若將前開挖土機宣告沒收,被告之生活將頓失依靠,本院斟酌上情,本諸比例原則,認為該挖土機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