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天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陳天順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邱于珊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羅亭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天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遲未與告訴人邱于珊和解,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已與被害人邱于珊、羅亭婷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3號)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本件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答辯狀認其似不應負過失責任,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仍有待斟酌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已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承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59頁背面)明確,是被告所提上開答辯狀認其似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邱于珊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羅亭婷達成和解,此分別有本院100年度司壢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羅亭婷之和解內容在卷可稽(各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28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邱于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羅亭婷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本院100年度司壢調字第1號)│├──────────────────────────┤│陳天順應給付邱于珊新臺幣(下同)壹拾 陸萬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陳天順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給付陸萬元,餘額拾萬元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2日給付壹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和解內容│├──────────────────────────┤│陳天順應給付羅亭婷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陳││天順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先匯款支付羅亭婷叁萬元,尾款││分6期,按月於該月份30日給付伍仟元,第1期為100年4││月30日,其他分別為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30日、100年8月30日、100年9月30日共6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亭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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