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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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度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度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度文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
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誣告罪│稅捐稽徵法│誣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7月11日│民國94年12月至95年月4│民國98年6月30日││││、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72號│98年度偵字第152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69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99年度簡字第1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7日│99年5月7日│99年12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99年度簡字第10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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