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上訴人 黃柯紅姬
柯紅妃 柯振成 柯振羣 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均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 柯振慶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均東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09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柯振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柯振慶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柯紅姬、柯紅妃、柯振成,柯振邦、柯振羣等5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5人)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柯振慶之債務等情。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9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5人在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90元本息及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9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等5人則以:柯振慶於死亡前數年即遷往 臺南 市,與被上訴人等5人並未同居共財,亦無相互投資或共有財產。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5人無法知悉其負有債務,直至法院通知上訴人已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5人並未分得柯振慶任何遺產,倘由被上訴人等5人繼續代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等5人僅於柯振慶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均東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柯振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均東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79,090元尚未清償。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 柯藹玲柯宜君 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受理,並於95年1月26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先於柯振慶死亡,被上訴人等5人於95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嗣被上訴人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等5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等5人為柯振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被上訴人 王良華柯振裕 部分,經本件原告起訴後,已先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將被上訴人黃柯紅姬、柯紅妃、柯振成,柯振邦、柯振羣部分移送前來。被上訴人等5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逾越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等5人敗訴,而被上訴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書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柯振邦於99年9月8日庭訊稱已經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96年1月15日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7至27頁)足稽,被上訴人等5人對其等為柯振慶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柯振慶債務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之柯振慶債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不以所得繼承人柯振慶之遺產範圍為限,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柯振慶之債務,得否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柯振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玆述如下。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5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柯振慶之債務,被上訴人等5人於柯振慶死亡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6、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基隆市○○區○○路181之2號11樓,柯振慶於死亡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至93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南地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卷宗查核無訛。按被上訴人等5人分別為35年至00年出生不等,與柯振慶彼此為兄弟姐妹關係,且已各自有家庭(戶籍謄本參照),而柯振慶居住臺南,而被上訴人等5人則分別居住於臺北、基隆,彼此間距離遙遠,其間無相互投資或共有財產,並無同居共財等情,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柯振慶生前93年度、9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分局於100年3月17日以南區國稅局南市二字第10000016780號函覆本院,並檢付柯振慶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3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69頁至72頁),堪信被上訴人等5人與柯振慶間應無相互投資或共有財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8頁),準此,被上訴人等5人抗辯其等與柯振慶並未同居共財等情應堪信為真。
四、次查柯振慶於94年11月5日死亡,柯振慶子女柯藹玲、柯宜君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03號於95年1月26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等5人迄於95年8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繼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嗣被上訴人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該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被上訴人等5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非抗字第2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遲誤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足堪認定。惟柯振慶配偶王良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證稱:「我委託代書 葉美雲 辦理拋棄繼承,代書交付收據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給伊,表示拋棄繼承要通知本人、父母、兄弟姐妹,我以電話通知原告等人(按即被上訴人等5人)拋棄繼承,也告訴他們拋棄繼承要那些資料,......,我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就已經通知原告,原告說他們也要辦理拋棄繼承,我當時辦完拋棄繼承時請代書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代書說所有債務由我承接,不會由原告承受債務。......,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給我,請我在幫小孩辦完拋棄繼承後,也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但代書說小孩拋棄繼承以後,全部債務由我一個人繼承,其他人不用再辦拋棄繼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查核無誤,則被上訴人等5人縱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應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五、再查由被上訴人等5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況本件柯振慶與被上訴人等5人住家距離遙遠,各有家室,被上訴人與柯振慶間亦無相互投資或共有財產,已如前述,而均東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卷第11頁),與被訴人居住地理位置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參與均東公司之經營、投資或因系爭借款受有任何利益,而柯振慶亦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足徵被上訴人等5人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甚微,被上訴人對柯振慶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以被上訴人與柯振慶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履行契約能力無涉;且柯振慶之債務本金即高達1,079,090元(尚有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等5人現分為53歲至63歲不等,若令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欠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等5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5人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柯振慶之債務,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以繼承柯振慶所得之遺產為限,被上訴人等5人不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繼承債務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繼承柯振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在被繼承人柯振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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