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光盛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光盛右前保險桿撞擊 林進益 所駕駛沿桃園市○○○路○段由南桃園交流道往蓮埔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林進益人車倒地,致林進益受有右踝鈍挫傷、左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光盛見狀僅下車質問對方為何闖紅燈,竟未救護傷者,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林進益將其所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由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光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進益所駕駛之發生擦撞,致林進益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倒,導致林進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鈍挫傷、左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載具林進益傷情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右前保險桿凹損,撞擊後已駛離現場;林進益重機車左側車身受損,撞擊後右倒在永安路往市區○○○道上,車後遺有右斜倒地刮痕長約41.7公尺,起始處在永安路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內,終止處則在永安路往市區○○○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按,參以肇事地點道路筆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距離約10公尺前有發現危險狀況等情,顯見被告所駕車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林進益人、車倒地受傷甚明。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林進益受傷後,並未依法對林進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林進益證述綦詳,被告亦坦承其於車禍肇事後,僅下車質問對方為何闖紅燈,並未對林進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雖被告辯稱:伊看林進益人好好的站在事故現場,沒有受傷云云,然依據上開林進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林進益臉部受有擦挫傷,該傷勢,被告顯而易見,尚難委為不知,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碰撞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林進益倒在車道即易遭他車撞擊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 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