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由該名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4月11日致電 陳雅琴江侶錚 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雅琴、江侶錚陷於錯誤,陳雅琴於同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江侶錚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29,
989元至前揭至洪志豐前揭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兩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志豐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於4月9日置物箱遭撬開失竊,不知他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我有打電話要掛失銀行說要本人到銀行掛失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琴、江侶錚等因電話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不知他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一般人若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慮及金融帳戶恐遭不肖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以電話辦理掛失,銀行均有電話24小時值班,以因應急情況之發生與處理,本件被告帳戶是在100年4月12日經由警局通報銀行始成為禁止帳戶,被告顯未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洵屬無疑,被告辯稱: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電話掛失,銀行說要本人辦理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遺失提款卡未辦理掛失止付,已與常情有違,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經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遭人提領,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者,倘該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款項,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不符,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是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洪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雅琴、江侶錚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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