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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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在崑山中學運動,自訴人先罵伊敗家女、討客兄,又罵伊女兒,伊聽了非常生氣,才罵他是哪裡來的瘋女人,但不曾以「賺吃查某(妓女),臭XX」字語辱罵自訴人等語。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件除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外,並無其他相佐之證據,況自訴人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上獨立類型之證據方法,其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歸類於近似「人證」之證據方法,唯自訴人之供述並非於「他人案件」之陳述,即不得以之為人證。自訴人既非法定之證據方法,其陳述自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列為本院審酌被告有無前開犯行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罵自訴人「瘋女人」等語,惟此經自訴人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故僅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無法認定有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暴力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法官林中如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