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姓名「 王恆貴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姓名部分,前經本院誤載為「王恆貴」,惟查其正確姓名應為「甲○○」,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