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揭緩刑,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間遭撤銷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乙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揭緩刑,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間遭撤銷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等前科多次,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僅施用乙次,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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