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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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發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崑山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淋 右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等相關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崑山,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以觀,原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甲○○,董事 江炳煌 、 鄭寶燕 ,監察人 洪仙雅 ,且無經理人之記載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稽,足徵王崑山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揆諸首揭條文說明,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共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