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向其姊借用自小客車駕駛,行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對甲○○之自小貨車,造成甲○○及其妻丙○○受有傷害,事後二度送請調解,均未能成立,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甲○○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事故全由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其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業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