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共同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同文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該公司所有之騎馬釘機及四色印刷機各一台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及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將上開機器售予甲○○○公司後,再由共同文化公司以向甲○○○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方式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機器,雙方並約定租金共分三十六期(月)給付。詎被告乙○○於承租後,租金即無法如期繳納,且明知上開機器所有權業經移轉為甲○○○公司所有,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或共同文化公司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承租之機器,交予不詳之債權人搬走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致上開機器不知去向,並生損害於甲○○○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涉犯侵占案件(告訴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在案,經調閱該案卷宗屬實,其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發生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