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夫 丁朝 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與甲○○結識進而發生婚外情,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丁朝均 告知甲○○將利用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五日休假期間與乙○○談判離婚,詎同年十月六日丁朝均未按時上班,亦未與甲○○聯繫,甲○○遂於同年十月七日清晨五點多,至丁朝均每日早晨固定做運動之台南縣永康市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操場,欲尋找丁朝均問明與乙○○談判離婚詳情,未料當日乙○○陪同丁朝均前往運動,乙○○見甲○○前來,兩人發生口角,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以「 賺吃 查某 (妓女),臭XX」等言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在崑山中學(應係崑山科技大學之誤)運動,自訴人先罵伊敗家女、討客兄,又罵伊女兒,伊聽了非常生氣,才罵他是哪裡來的瘋女人,但不曾以「 賺吃查某 (妓女),臭XX」等語辱罵自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指稱:「(當時被告罵你什麼?)他
罵我賺錢查某」、「他沒有罵我瘋女人。他只有罵我是賺錢查某,臭XX,死爸爸、死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被告有罵我瘋女子、賺吃查某及臭雞巴」、「他罵我賺吃查某、臭XX、死父死母沒有人管教的瘋女人,起先我不知道賺吃查某是什麼意思」(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而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我先生每天清晨五點左右,都會到崑山中學(應係崑山科技大學之誤)運動,當天我們在運動時,自訴人到現場,我先生看到他時,就走過去,我也跟隨在後,並問他為何謾罵我先生,他就罵我敗家女,被抓去殺了好了,做保險那麼晚回去,是否在討客兄,又罵我女兒,在做保險,以後也可能會討客兄,我聽了非常生氣,才罵她是哪裡來的瘋女人‧‧‧是他先開口罵我,損害我的名譽,所以我才抓狂,我只有罵她是哪裡來的瘋女人,並沒有罵他什麼‧‧‧」、「那天在運動場上,我從頭到尾只有回罵她是瘋女人而已」、「我與我先生每天五點,都會到崑山中學運動,我不知道自訴人何時到現場,我看到他時,自訴人正在罵我先生,我問他你罵我先生做什麼,他就開始說是敗家女,我才回罵他是瘋女人,但是我沒有罵他是『賺錢查某』」(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四、二七頁)等語;於本院供稱:「那天是自訴人來找我先生,是自訴人先罵我是敗家女、討客兄,罵我女兒做保險以後也會討客兄,我根本沒有罵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相互謾罵之事實。
㈡參以被告乙○○因告訴自訴人妨害家庭,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
是被告對自訴人介入其家庭一事已心懷怨懟不滿,見自訴人前來找其夫,又受自訴人之辱罵,衡情自不可能毫無激烈反應而平靜離開,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謾罵自訴人,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況被告若未謾罵自訴人上開字語,證人丁朝均身為被告之夫,理應主動據實證述
以證明被告之清白,惟證人丁朝均於原審傳喚到庭後拒絕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及詳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益見被告確有侮辱自訴人之事實,否則證人丁朝均當不致拒絕證述案發經過。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有其與其夫及自訴人三人在場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夫為 外丹功 教練,自訴人稱當時在操場運動的人很多等語,查本件案發地點即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操場乃任何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縱使案發當時僅有稀少人數在該操場活動,被告於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自訴人,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不滿自訴人破壞其婚姻而謾罵自訴人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雖稱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係見到自訴人後心生不滿,始以言語之方式謾駡自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手段公然侮辱自訴人情事,因而僅能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則自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