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三號案),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於同年七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