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己○○前曾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詐欺、恐嚇、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己○○係大慶仲介企業社(業已歇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得使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仍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新城鄉、吉安鄉之原住民部落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充當假結婚人頭,以由己○○負擔假結婚人頭每名新台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及負擔往返大陸機票、旅遊花費為條件,連續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帶赴大陸福州等地區,經由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阿英 」之居中介紹,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假結婚人頭返台後,己○○再陪同其等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政府公證單位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戶籍謄本提出大陸人民來台之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同國 、午○○、 姜蘭珍 、 唐曉菁 、 邱艷 香、林 仕花 、 裘曉 娟、 林漢金 、 林愛清 、 宋厚 清、 鄭金 、 周芳 、巳○○、 鍾玉 桃得以假結婚配偶身分進入台灣地區,而達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至大陸地區人民戌○○、庚○○、辛○○則因未獲准入境來台而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供述及相關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就本案全部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19頁),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連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帶赴大陸福州等地區,經由大陸籍成年女子「阿英」之居中介紹,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分別委託伊帶路到大陸介紹當地的媒人給他們,由當地的媒人帶他們去挑對象辦結婚,後來辦理結婚登記是他們自己辦的,辦完之後他們將資料委託伊交給旅遊社去辦理大陸人進來臺灣。本案伊沒有任何好處,伊只是順路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到大陸找媒人介紹對象結婚,純粹是義務服務性質云云。經查:被告己○○自91年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新城鄉、吉安鄉之原住民部落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充當假結婚人頭,以由己○○負擔假結婚人頭每名1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及負擔往返大陸機票、旅遊花費為條件,連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帶赴大陸福州等地區,經由大陸籍成年女子「阿英」之居中介紹,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籍假結婚人頭返台後,己○○再陪同其等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大陸政府公證單位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隨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戶籍謄本提出大陸人民來台之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同國、午○○、姜蘭珍、唐曉菁、 邱艷香 、 林仕花 、 裘曉娟 、林漢金、林愛清、 宋厚清 、鄭金、周芳、巳○○、 鍾玉桃 得以假結婚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達到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至大陸地區人民戌○○、庚○○、辛○○則因未獲准入境來台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丁○○、乙○○、申○○、丑○○、寅○○、未○○、子○○、丙○○、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辰○○、酉○○、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所述大致經過均吻合,上揭諸多證人均與被告相識不深,且被告與證人亦均陳稱彼等間均無仇隙過節,衡情,上揭證自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況上揭證人皆一致證稱係透過被告支付食宿、交通花費而赴大陸假結婚,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實係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至花蓮縣秀林鄉、新城鄉、吉安鄉之原住民部落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充當假結婚人頭,除支付假結婚人頭每名1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外,並負擔其等往返大陸機票、旅遊花費,其支出花費總數甚鉅,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復非親非故,倘無利可圖,當無可能勞心勞力,頻繁往返於兩岸之間,是被告使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係臨訟編織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五)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六)就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則為新臺幣30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萬元;如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之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七)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7、8號部分,大陸地區人民戌○○、庚○○、辛○○因未獲准入境來台而未遂,有入出境資料3份在卷可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7、8號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15條第1款、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附表一、二其餘編號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於其中第2項,將原所列「常業犯」之規定,改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應以大陸籍人士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同國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之大陸女子周芳最後一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3月13日,被告自應依該條例新法處斷,尚無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林同國等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該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
3、7、8號之臺灣地區人民甲○○、壬○○、子○○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如附表一、二其餘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丁○○等人間,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2、3號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附表一編號4至10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7號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併案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處。另被告雖同有使大陸地區女子戌○○、庚○○、辛○○(如附表一編號3、7、8號)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惟因故均未入境而未遂,同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處斷,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量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浪費國家珍貴司法資源,飾詞狡卸,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不予減刑之罪,故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臺灣地區│公證結婚│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備註:│││人民│日期│結婚登記│不實事項│大陸地區││├────┼────┤日期及處││人民入出││號│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所││境資料│││配偶│地點││││├─┼────┼────┼────┼──────┼────┤│1│丁○○│91年11月│91年12月│丁○○於91年│林同國於││││22日│31日│11月22日與│92年3月││││││大陸地區人民│8日入境││├────┼────┤│林同國結婚,│,92年9│││林同國│福建省福│花蓮縣秀│配偶為林同國│月8日出││││州市公證│林鄉戶政││境││││處│事務所││││││││││├─┼────┼────┼────┼──────┼────┤│2│乙○○│92年7月4│92年8月1│乙○○於92年│午○○於││││日│日│7月4日與大陸│92年12││││││地區人民陳菊│月2日入││├────┼────┤│意結婚,配偶│境,於95│││午○○│浙江省舟│花蓮縣新│為午○○│年3月30││││山市公證│城鄉戶政││日出境││││處│事務所│││││││││││││││││├─┼────┼────┼────┼──────┼────┤│3│甲○○│92年5月│92年6月│甲○○於92年│結婚後無││││22日│16日│5月22日與大│入出境資││││││陸地區人民魏│料││├────┼────┤│碧梅結婚,配││││戌○○│福建省福│花蓮縣秀│偶為戌○○│││││州市公證│林鄉戶政││││││處│事務所││││││││││├─┼────┼────┼────┼──────┼────┤│4│ 林明勇 │91年11月│91年12月│林明勇於91年│姜蘭珍於││││15日│13日│11月15日與│92年1月││││││大陸地區人民│21日入境││├────┼────┤│姜蘭珍結婚,│,於93年│││姜蘭珍│福建省福│花蓮縣秀│配偶為姜蘭珍│1月30日││││州市公證│林鄉戶政││出境││││處│事務所││││││││││├─┼────┼────┼────┼──────┼────┤│5│ 林福勇 │91年11月│91年12月│林福勇於91年│唐曉菁於││││5日│13日│11月5日與大│92年2月││││││陸地區人民唐│3日入境││├────┼────┤│曉菁結婚,配│,於94年│││唐曉菁│福建省永│花蓮縣秀│偶為唐曉菁│10月1日││││安市公證│林鄉戶政││出境││││處│事務所││││││││││├─┼────┼────┼────┼──────┼────┤│6│癸○○│92年3月4│92年3月│癸○○於92年│邱艷香於││││日│27日│3月4日與大陸│92年6月5││││││地區人民邱艷│日入境迄││├────┼────┤│香結婚,配偶│今│││邱艷香│福建省福│花蓮縣秀│為邱艷香│││││州市公證│林鄉戶政││││││處│事務所││││││││││├─┼────┼────┼────┼──────┼────┤│7│壬○○│92年5月│92年6月│壬○○於92年│無入出境││││22日│11日│5月22日與大│資料││││││陸地區人民湯│││├────┼────┤│ 桂雲 結婚,配││││庚○○│福建省寧│花蓮縣秀│偶為庚○○│││││德市蕉城│林鄉戶政││││││區公證處│事務所│││││││││││││││││├─┼────┼────┼────┼──────┼────┤│8│子○○│92年1月│92年2月│子○○於92年│無入出境││││28日│26日│1月28日與大│資料││││││陸地區人民劉│││││││雪琴結婚,配│││├────┼────┤│偶為辛○○││││辛○○│福建省寧│花蓮縣秀││││││德市公證│林鄉戶政││││││處│事務所│││││││││││││││││├─┼────┼────┼────┼──────┼────┤│9│丙○○│92年5月│92年7月4│丙○○於92年│林仕花於││││23日│日│5月23日與大│92年9月││││││陸地區人民林│3日入境││││││仕花結婚,配│,於93年││├────┼────┤│偶為林仕花│1月18日│││林仕花│福建省公│花蓮縣秀││出境││││證處│林鄉戶政│││││││事務所│││├─┼────┼────┼────┼──────┼────┤│10│戊○○│92年9月1│92年11月│戊○○於92年│裘曉娟於││││日│12日│9月1日與大陸│92年12││││││地區人民裘曉│月27日入││││││娟結婚,配偶│境,於93││├────┼────┤│為裘曉娟│年1月27│││裘曉娟│浙江省金│花蓮縣新││日出境││││華市正信│城鄉戶政││││││公證處│事務所│││││││││││││││││└─┴────┴────┴────┴──────┴────┘附表二:
┌─┬───┬────┬────┬─────┬──────┐│編│臺灣地│公證結婚│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備註:大陸地│││區人民│日期│結婚登記│載不實事項│區人民入出境││├───┼────┤日期及處││資料││號│大陸地│公證結婚│所│││││區配偶│地點││││││││││││││││││├─┼───┼────┼────┼─────┼──────┤│1│申○○│92年5月│92年8月1│申○○於92│林漢金於92年││││28日│日│年5月28日│8月29日入境││││││與大陸地區│。││├───┼────┤花蓮縣新│人民林漢金││││林漢金│福建省福│城鄉戶政│結婚,配偶│││││州市公證│事務所│為林漢金│││││處││││├─┼───┼────┼────┼─────┼──────┤│2│辰○○│91年11月│91年12月│辰○○於91│林愛清於92年││││20日│4日│年11月20日│2月19日入境││├───┼────┤│與大陸地區│於92年7月3│││林愛清│福建省福│花蓮縣秀│人民林愛清│日出境││││州市公證│林鄉戶政│結婚,配偶│││││處│事務所│為林愛清│││││││││├─┼───┼────┼────┼─────┼──────┤│3│丑○○│92年4月│92年6月│丑○○於92│宋厚清於92年││││29日│10日│年年4月29│7月30日入境││││││日與大陸地│於94年12月││├───┼────┤花蓮縣秀│區人民宋厚│24日出境│││宋厚清│福建省福│林鄉戶政│清結婚,配│││││州市公證│事務所│偶為宋厚清│││││處││││├─┼───┼────┼────┼─────┼──────┤│4│酉○○│92年3月3│92年3月│酉○○於92│鄭金於92年4││││日│14日│年3月3日與│月2日入境,││││││大陸地區人│92年5月30日││├───┼────┤花蓮縣秀│民鄭金結婚│出境│││鄭金│福建省福│林鄉戶政│,配偶為鄭│││││洲市公證│事務所│金│││││處││││├─┼───┼────┼────┼─────┼──────┤│5│寅○○│92年9月│92年10月│寅○○於92│周芳於93年3││││26日│27日花蓮│年9月26日│月13日入境,│││││縣吉安鄉│與大陸地區│94年5月24日││├───┼────┤戶政事務│人民周芳結│出境│││周芳│福建省福│所│婚,配偶為│││││洲市公證││周芳│││││處││││├─┼───┼────┼────┼─────┼──────┤│6│卯○○│92年3月│92年4月│卯○○於92│巳○○於92年││││27日│25日花蓮│年3月27日│6月25日入境│││││縣秀林鄉│與大陸地區│。││├───┼────┤戶政事務│人民巳○○││││巳○○│福建省福│所│結婚,配偶│││││洲市公證││為巳○○│││││處││││├─┼───┼────┼────┼─────┼──────┤│7│未○○│92年8月│92年9月3│未○○於92│鍾玉桃於92年││││15日│日花蓮縣│年年8月15│11月13日入│││││吉安鄉戶│日與大陸地│境,93年1月││├───┼────┤政事務所│區人民鍾玉│19日出境│││鍾玉桃│福建省寧││桃結婚,配│││││德市蕉城││偶為鍾玉桃│││││區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