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二人為夫妻,與原告毗鄰而居。於民國93年5月16日上
午10時左右,被告丙○○因與原告在原告所有之屋後曬衣工作處發生口角,詎被告甲○○聞聲後竟出面辱罵及恐嚇原告稱「幹你娘,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被告丙○○並拉扯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推撞牆壁,致原告受有左額(起訴狀誤繕為右額)血腫之傷害,被告甲○○亦出拳毆打原告之右眼,造成原告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等嚴重傷害。
⑵查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從事縫製及修改衣服為業,因被
告共同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眼球玻璃體出血,視力退化,影響原告以穿針引線為主之裁縫工作。原告受此右眼傷害,就所從事之裁縫工作言,至少已喪失百分之30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受害當時年齡為54歲,直至原告計畫退休之65歲止,尚有11年之工作年齡,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每年工作收入至少應為192,000元,原告所受之右眼傷害使原告喪失百分之30工作能力,每年喪失57,6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11年之中間利息後,爰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380,000元。
②精神賠償金部分:被告除共同辱罵及恐嚇原告外,並出手
故意傷害原告,且傷害之部位又係屬靈魂之窗的眼睛,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原告眼睛受傷當時,負責診治之醫師認定傷害嚴重,必須馬上開刀。又因原告疼痛難耐及傷害嚴重,醫師須施以二次開刀手術,始能完成,且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有不可預期之可能變化。原告現年55歲,依臺灣女性平均餘命為基準,尚有20餘年之歲月,均須在此情況下度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僅請求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以資慰撫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93年5月16日共同毆傷原告。原告右眼視力減退係因罹患有糖尿病及年紀增長退化所引起之視網膜病變,與被告無關。否認原告從事縫製及修改衣服為業,及其因眼睛傷害致喪失百分之30工作能力。原告右眼傷害及視力減退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可言。
縱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二)被告丙○○是否有傷害原告?(三)被告甲○○是否有傷害原告?(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部分:查被告甲○○、丙○○夫妻與原告丁○○○及訴外人 蘇金福 夫妻毗鄰而居。於9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原告與被告丙○○因細故在防火巷口,發生口角。被告甲○○耳聞爭吵聲即出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防火巷口,辱罵原告:「幹妳娘,妳全家死光光」,原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罵被告甲○○:「幹你娘,你全家死光光」,對被告丙○○辱罵:「瘋女人」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原告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有幾人在拉扯?)4人,甲○○夫妻及他兒子及丁○○○4人」「(當開始時,他們在拉扯時,你看到何事?)我是聽到爭執才過去的,剛開始只是看到他們4人…」「(有無聽到他們之間的聲音?)吵架當然會罵來罵去,但是他們罵什麼,我沒有去記。」(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卷第71頁)等語在卷可按,前開事實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確定,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當時對著原告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57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辱罵原告上開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字眼,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丙○○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查原告丁○○○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互相叫罵後,因原告原在防火巷內烹煮食物,訴外人蘇金福在屋內叫喚原告返回防火巷內將爐火熄滅,惟在原告返轉回防火巷內時,被告丙○○不滿遭原告辱罵,亦跟隨原告步至防火巷內,並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撞向牆壁,致原告受有左額血腫之傷害,除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外,被告甲○○亦於前開案件中具結證稱:「…後來我太太與丁○○○他們2人的手互相拉在一起…」(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傷害刑事卷第65頁)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如上述(一)之證述外,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丙○○用右手抓住原告頭髮,原告當時喊叫很痛…」(見本院卷第5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於刑案偵查卷內,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撞牆壁,致原告受有左額血腫之傷害,應堪採信。
(三)有關被告甲○○是否有傷害原告部分:被告甲○○跟隨被告丙○○進入防火巷後,見原告與被告丙○○互相拉扯扭打時,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揮拳毆打原告,3人並進而發生扭打、推擠,混亂中,被告甲○○揮拳擊中原告之右眼,原告因遭擊中右眼而痛呼:「我的眼睛,我的眼睛」等語,致原告受有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指述明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
69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28號查核屬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在本院93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案件中以94年6月19日(94)屏基醫字第9406101號函函覆略以:
病人(即原告丁○○○)雖曾於91年5月11日至93年5月17日之前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其間已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但並無玻璃體出血之症狀(末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易發生自發性玻璃體出血)。但病人未達末期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故受傷時,左眼(未受傷眼)並無玻璃體出血,表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可能玻璃體出血,但病人右眼應有加以外力因素才導致出血(因雙眼視網膜情況相當,若非外力性出血,則左眼也可能出血)。另週邊視網膜退化與各病人體質不同有關,在正常人也有可能有視網膜退化並併裂孔之情形,然醫學上文獻上亦有許多外傷性引發之裂孔,臨床上僅能就有無外傷之介入而推估,無法確實其相連性。只不過因病人受傷後立即檢視即發現裂孔,有時間上之吻合。總結其外傷於玻璃體出血之關係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人,由於其網膜血管較脆弱,出血之可能性就較高,但加以外力之因素,更提高其可能力等語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甲○○出拳毆打其右眼,致受有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足資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部分:⑴就精神賠償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甲○○公然侮辱及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額血腫、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並裂孔、右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左額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學歷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甲○○為師專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教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十數筆股票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2
1號、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按,認原告因被告甲○○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請求3,000元慰藉金為適當,而認原告因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傷害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請求40,000元慰藉金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另就公然侮辱部分,係屬被告甲○○個人侵權行為,在主觀及客觀上,並無共同關聯性,則原告主張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就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以替人手工製作及修改衣服為業,因被告共
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右眼周邊視網膜裂孔,眼球玻璃體出血,視力退化,影響原告以穿針引線為主之裁縫工作,原告受此右眼傷害,就所從事之裁縫工作言,至少已喪失百分之30之工作能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傷害之視力影響等相關問題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醫院於95年2月2日以(95)屏基醫字第9502004號函回覆「查病患丁○○○於本院就醫情形,回覆如下:⒈病人(即原告)之目前視力與受傷前比較並無減退。⒉病人受傷後僅有短暫之視力不良,在玻璃體出血消失後即改善。⒊病人在受傷前曾至本院就診,當時視力與常人差異不大。目前視力與當時無差異。」(本院卷第83頁),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其所受傷害送鑑定,惟經本院電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醫院醫務部回覆「本院未受理視力鑑定,故本件未做鑑定,但經詢問醫師,醫師說函文內容已相當於鑑定結果」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93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受傷後之視力,已回復與受傷前相同,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右眼視力減損即無足採。
②又原告右眼視力遭被告傷害時,雖有短暫視力不良,惟
目前已恢復至未受傷害前之相當視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因視力減損致喪之勞動能力可言。原告主張因右眼視力減損致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0,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26日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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