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被告配偶乙○○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32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59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432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裁定羈押,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並非當事人亦顯非受原審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得提起抗告之人,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