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95年7月3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另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