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僅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係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經核其地址與起訴狀所載者相同,仍將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