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59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1月15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