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甲○○照片壹張(證號○六七二○四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連續行使其變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其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許證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拾獲之逾期營業登記證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意動機、目的係因年已老邁、為求營生,非持之以為其他不法行為、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一張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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