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乙○○執該不實之租賃契約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 魏婉如 之證詞。
(四)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
(五)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綽號「 小陳 」之行為人間就偽造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對於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被告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使其大陸籍妻子得以來臺申報戶籍,因其父反對,情急之下,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一枚,因已為沒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