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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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顧進昌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佑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丙○○、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十七期依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經票據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佑陸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一份、㈡放款帳卡影本一份、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佑陸公司確積欠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丙○○、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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