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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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標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最少應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977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大橋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遇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照相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舉發時地有義警指揮疏解交通,受處分人乃依其指揮直走行駛,卻被照相舉發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被照片各一紙,附卷可佐,應值採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未違規,其辯解已無可採;(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本件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自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三)受處分人在本件舉發時地行駛,當時路口義交並無指揮手勢,受處分人自應依號誌之指示,於紅燈時停在停止線之後等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舉發機關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汐警交裁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函函覆在案一份,有該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